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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黑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14 09:59:56  |  来源:  |  编辑:  |  

    王花荣、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王花荣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彭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宏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花荣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花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重要事实。2012年3月23日,王花荣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000468779086008。2014年12月7日,王花荣投保合众意外伤害保险及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800119282232008。2015年12月10日,王花荣投保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及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号800234152862008。投保该份保险时,已经按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要求在指定医院体检,体检结果超重,血糖高,无任何其他病症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核保时根据王花荣情况额外增加保费177元承保,视为接受王花荣身体状况同意签订履行该保险合同。该份保险合同是本案产生争议的2016年11月30日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及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基础,正因为在2015年12月10日投保时已经体检,在2016年11月30日不满一年期间再投保时,就不用再体检。2016年11月30日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核保时,已经写明既往体检超重,血糖高,核保时增加保费308.50元承保,视为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接受王花荣身体状况同意签订履行该保险合同,不存在王花荣未如实告知,影响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二、王花荣在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上述多份保险外,还为儿子夏涛、丈夫李明分别投保多份保险。保险代理人没有详细询问王花荣,均要求在保险合同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中在否的位置全部划√,否则不予承保。王花荣没有故意隐瞒未履行告知义务。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附有举证责任。王花荣在投保过程中是先支付的保险金,在保险员将《个人人身保险电子投保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书》签字后事隔一个月才见到人身保险合同正本,合众人寿黑龙江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四、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在王花荣2016年二次投保时有审慎审查投保人病史义务,投保人在2012年投保后在2013年曾住院过,对此投保人已向投保员满丽珠如实告知并在保险公司做了体检,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额外增加了308元,如果保险员告知王花荣有病史就不能获得保险理赔那么投保人也不会参保。

    五、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王花荣丈夫李明在2014年继续投保,在2019年5月王华荣诉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明参加了庭审,了解保险公司在有病史就不能获得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保险员满丽珠哄骗李明及王花荣,再交纳1,280元就可以在发生疾病情况下获得索赔,保险公司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基于此要求解除1158和1022两份保险合同。

    二审审理中,王花荣申请撤回其在一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体检不代替、不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王花荣以与本案争议以外的另外一份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做的体检主张免除如实告知义务与法不符。

    二、王花荣主张保险合同健康告知事项是或否的位置均划否是保险代理人告知他这么做的,未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三、王花荣上诉主张引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错误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使用特别法即保险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系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对该法定义务违反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人不负担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只需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并且个人人身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均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一般说明义务。

    四、王花荣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其中2015年进行了体检,该次体检结果是血检的葡萄糖指标过高,所以该次保险给予了加费承保,随后2016年投保案涉争议保险时没有再对王花荣体检,直接使用了2015年体检结果,也给予了加费承保,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已经审慎地审查了标的风险,在该次体检中王花荣亲自参与体检,且回答的健康询问也都是否,本人签名确认。王花荣主张按照保险代理人指示对案涉保险询问时填否,这与事实不符。体检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王花荣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2013年所患的冠心病,眩晕症等疾病。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是正确的。对于王花荣诉请第二项解除合同,返回现金价值问题,合众人寿已书面通知王花荣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到达时合同就已经解除,因王花荣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故不应返还现金价值。

    王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履行保单800300026535008号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代码1159)责任,赔付保险金50,000元;

    2、判令与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解除保单800300026535008号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代码1158)人身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1,241.50元;

    3、判令与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解除保单000468779086008号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分红型)(代码1022)人身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5,42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王花荣在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000468779086008,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20年。2016年11月30日,王花荣在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及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00300026535008,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15年。在投保该保险之前,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向王花荣出示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第十条写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王花荣在该提示书上签名确认。王花荣投保的上述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条款中所称的重大疾病包含“恶性肿瘤"。王花荣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至2018年。

    2018年8月6日,王花荣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5天。后王花荣向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通知王花荣:

    1、保单800300026535008号下的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代码1158),不予给付保险金,险种责任终止;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代码1159),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健康事项未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影响合同承保,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并拒付,险种责任终止;

    2、保单000468779086008号下的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代码1022),赔付保险金50,000元,险种责任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50,000元,保单合计给付50,000元。

    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王花荣入住哈尔滨市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主病为眩晕病,主证为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冠心病,心功2级,头CT显示为腔隙性脑梗塞,TCD:脑血管痉挛(多发)。王花荣在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及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00300026535008)时,王花荣在询问事项第5项“您目前或过去是否患有疾病、外伤或不适,并因此进行门诊或住院的医师检查、诊断、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康复治疗(疗养)或其它治疗?若是,请勾选是,并详细说明患病时间、原因、就诊医院、接受的检查和治疗、诊断结果、最近一次治疗时间及目前状况。"王花荣在“否"处划√。

    一审法院认为,王花荣与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花荣在2016年投保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及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之前,曾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入住哈尔滨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眩晕病、气虚血瘀证、脑血管供血不足、冠心病、心功2级等,但王花荣在投保时,对于关于上述病史的询问为“否",未如实告知,该情况足以影响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故本案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以王花荣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于法有据,王花荣请求履行保单800300026535008号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花荣主张按照保单800300026535008号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代码1158)人身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1,241.50元,因王花荣未举示存在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花荣请求解除保单000468779086008号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分红型)(代码1022)人身保险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的事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王花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花荣举示李明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王花荣体检报告一份,因该体检报告系本案诉争保险合同之外的王花荣投保时的体检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花荣在2016年投保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及合众附加珍爱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之前,曾于2013年住院被诊断为眩晕病、气虚血瘀证、脑血管供血不足、冠心病、心功2级等。王花荣投保时,在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询问其病史时,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王花荣上诉主张投保前已进行体检,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额外增加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花荣额外增加的保费是针对体检情况增加的保费,而非因其未告知的疾病增加的保费。王花荣不能因体检而免除告知义务,故王花荣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王花荣上诉主张其已将2013年住院的事情向保险代理人满丽珠如实告知,是保险代理人要求其在告知事项中“否"的位置全部划√,王花荣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花荣上诉主张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并且保险合同第三部分告知事项未经王花荣签字确认。因王花荣的此次投保系电子投保,在王花荣签字确认的《个人人身险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已告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且投保材料上都有统一确认的条形码,保险合同第三部告知事项的条形码与其签字确认的条形码是一致的,故王花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花荣原审第二项诉请,要求解除保单800300026535008号合众珍爱幸福终身寿险(2016)(代码1158)人身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1,241.50元的问题,因合众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中已通知王花荣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800300026535008),该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王花荣时已经解除。因王花荣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一审判决驳回王花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花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王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霞

    审判员

    庄 金

    审判员

    李秀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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