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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京02民终4386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08:35:35  |  来源:  |  编辑: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欧阳升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升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薇,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升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541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升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调查,欧阳升乙将车辆×××放在凹凸租赁平台进行租赁,欧阳升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提供了2019年1至12月凹凸平台的订单信息,一审法院认为2019全年仅有30余件订单,难以确认该出租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纵观30余件订单,每月约2至6件,每件订单出租天数2至9天不等,每件订单均收取相应租金,故一年中大部分时间车辆都是对外租赁状态,欧阳升乙通过出租方式获取车辆租金,将家庭自用车作为赚钱工具,从根本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承租人涉及数人,无法核实这些承租人或车辆使用人的身份、职业、用车目的、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龄长短、是否具有驾驶陋习等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采信证据错误,侵害了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欧阳升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

    欧阳升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欧阳升乙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4156元;

    2.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车辆投保事实

    2019年5月20日,欧阳升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车辆(下称“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车损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8442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1日0时至2020年5月20日24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具体投保过程,欧阳升乙述称是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一个代办点(修车厂)投保的,欧阳升乙仅是向修车厂提供了车辆信息及个人基本信息后成功投保,对于详细办理投保的过程不清楚,只收到了工作人员打印的电子保单;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称投保中已向投保人预留的手机号183XXXXXXXX发送投保短信链接,投保人需点击查看条款及免责事项全部内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经投保人点击确认才能投保成功,投保成功后还向欧阳升乙预留的电子邮箱944676765@qq.com发送了电子保单;欧阳升乙称手机号183XXXXXXXX及电子邮箱944676765@qq.com并非欧阳升乙所有,欧阳升乙从未收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发送的短信及电子邮件;据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183XXXXXXXX的手机号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某阳升乙先生/女士,您正在为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为保证您的权益,请您首先点击(网址链接)阅读电子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请联系为您办理撤销的销售人员进行咨询”。

    二、车辆受损及定损事实

    2019年10月2日7时20分,赵超驾驶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A区由东行西行驶时,与王森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接触车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8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估损,定损修理费总金额(含税)54156元,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总金额为54156元。

    三、车辆保险理赔情况

    2019年10月21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欧阳升乙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欧阳升乙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改变为营运性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核查报告及赵超手机截屏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赵超系凹凸租车平台取送车人员,欧阳升乙通过凹凸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出租,赵超接受平台派单从欧阳升乙处取走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车辆已经转变为营运性质;欧阳升乙认为涉案车辆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凹凸租车平台上的租车订单列仅32单,不能认定已经改变为营运性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欧阳升乙签订的电子保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改变营运性质。

    一、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对欧阳升乙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电子保单的内容及流程办理要求,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向电子保单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欧阳升乙主张电子保单中预留的电话并非其本人电话,故不认可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对此认为,欧阳升乙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电子保单中所载电话应为欧阳升乙认可的接收相关信息的电话号码,即使该电话号码并非其本人电话号码,通过欧阳升乙与保险公司经电子投保流程最终成功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可认定该电话号码接收、确认相关信息系基于欧阳升乙授权,欧阳升乙应承担该电话号码接收、确认相关信息的法律后果,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除外约定对欧阳升乙发生法律效力,欧阳升乙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改变营运性质

    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货运运输的车辆;判断是否为营运行为,应当以车辆的实际用途是否从事旅客运输、货运运输为标准;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欧阳升乙将涉案车辆通过凹凸租车平台出租牟利为营运行为,但保险条款中未对营运行为进行定义,同时亦未将家庭自用车辆租赁性质的行为明确列入免赔范围;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虽发生车辆租赁期间,但据欧阳升乙提交的订单显示一年内仅有租赁订单32件,难以认定该出租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以欧阳升乙改变营运性质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欧阳升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欧阳升乙保险金54156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阳升乙对于涉案车辆的出租行为是否构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免赔事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欧阳升乙将涉案车辆放在租赁平台对外出租,通过出租方式获取租金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对外租赁的状态使得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无需赔付保险金,其应当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对营运行为进行专门解释,根据通常理解,营运车辆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车辆,即认定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的根本标准在于其运输对象的专门性;本案中欧阳升乙的出租行为以收取租赁费用为目的,属于对案涉车辆的共享性经营行为,鉴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继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涉案车辆已经转变为营运性质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认定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欧阳升乙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张玉贤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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