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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晋08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08:34:56  |  来源:  |  编辑:  |  

    郭某、宁某1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营业场所:运城市临猗县合欢街富嘉丽景小区2幢8号门面房。

    负责人:李重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1。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宁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便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宁某1、李便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晋082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死者宁某2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驾驶人宁某2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郭某、宁某1、李便枝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宁某2的身份认定为第三者,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从事故发生的时空上讲,交通事故时发生在宁某2将驾驶的车辆停稳后下车,并完全离开了车体的任何部位,并从下车位置步行至车辆尾部。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车上人员应当是在事故发生前,与车辆发生直接的物理连接且在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均保持该物理连接或因事故发生这一因素才脱离这种物理连接的人员。而宁某2在事故发生前,主动停车结束驾驶行为完全离开车体,不再与车体发生任何物理连接,并且经持续一段时间后,才发生的溜车事故。从对危险的控制力讲,事故发生时宁某2已经主动结束了一切驾驶行为,离开车辆,不再进行任何操作,也不对车辆进行任何控制,即宁某2不是交通事故这一危险因素的直接操作者,其与一般意义上的第三者对车辆危险的控制力无任何差别。何为驾驶人员,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正在驾驶车辆的人员。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在这一时间正在驾驶车辆的人员才属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的驾驶人员。关于制动就是驾驶人员通过踩制动踏板及利用车辆惯性使汽车平稳停住的操作步骤。宁某2下车时车辆必然是保持停稳的状态,因此对于宁某2制动的整个步骤是否正确以及下车的原因除了宁某2本人知晓外,是无法事后通过分析事故来确定,事故证明的描述完全是主观猜测,不能认定。宁某2系事故的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不涉及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宁某1、李便枝原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72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3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家属误工损失费833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74088.22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三原告系宁某2亲属,分别为其妻子、儿子和母亲。2019年12月3日1时25分,宁某3驾驶晋M×××××/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山西省前往陕西省黄陵县腰坪社区建新煤矿途中,行驶至黄陵县××矿业自备路××处,在未使车辆保持正确制动状态下,停靠车辆下车,车辆发生惯性向后溜车将宁某3碰撞并碾压,致宁某3受伤,后经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为849.72元),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9年12月17日,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晋M×××××/晋M×××××号车辆运行轨迹记录,称系在“中交兴路”平台调取,显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点火”状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晋M×××××/晋M×××××号车辆所有人为宁某2,挂靠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出施救费(转移车辆费)200元。原告宁某2的户籍所在地(住所××)为陕西省××西北第二合成药厂,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宁某2抚养的人为:儿子宁某1;母亲李便枝,李便枝生育子女3人。庭审中本院查明投保人还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原告释明车上人员险是否主张,但原告坚持其原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三原告因宁某2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2.宁某2是否属于晋M×××××号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即三原告的住所地与受诉法院均属山西省,赔偿标准相同,故应按照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宁某2属“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则对三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49.72元;2.死亡赔偿金620700元(31035元×20年);3.丧葬费3383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0元,其中宁某1为59370元(19790元×6年÷2人),李便枝为39580元(19790元×6年÷3人);5.施救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100元×20天,按每人10天共2人计算);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87534.22元。原告不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于第二个焦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不能机械的以具体人员来确定随时可能变化的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主动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本案中,驾驶人宁某2虽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停车并主动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化为行人,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宁某2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主张宁某2下车时车辆并未熄火,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证实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点火状态。因宁某2在本案中发生身份转化,作为驾驶员阶段,在车辆未熄火采取制动的状态下停靠路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该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宁某2下车后在车辆发生惯性向后溜车的情况下未及时正确躲避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相对于驾驶员的第三者时应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49.72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按照宁某2作为驾驶员和第三者时承担过错责任划分。因其作为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为宜,故保险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06010.7元[(787534.22元-110849.72元)×6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共计516860.42元(406010.7元+1108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宁某1、李便枝各项损失516860.4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宁某1、李便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承担27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承担3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M92045/晋M×××××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已缴纳保险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驾驶人宁某2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死者宁某2在离开案涉车辆后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变为非驾驶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正确,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死者宁某2属“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解和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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