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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鲁16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08:34:58  |  来源:  |  编辑: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浩然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浩然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保险人驾驶员俎林实习期内违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没有驾驶带半挂重型牵引车的资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日,驾驶员俎林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1月6日,俎林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行为,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显然被保险车辆鲁M×××××驾驶员俎林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为牵引挂车,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鲁M×××××驾驶员俎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本案中,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车辆登记人滨州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登记人滨州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向其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提示,车辆登记所有人滨州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均已明白清楚,并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显然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因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是黑体,应当认定人保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提交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并举证证明已经就免责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不得将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故意违法犯罪行为纳入保险保护范围。否则,该合同内容将直接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是纵容广大驾驶人肆无忌惮地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守法大众的利益,阻碍了法律适用的惩罚性、警示性作用。本案中,俎林未持相应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违法犯罪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此类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国家设定的强制保险尚且允许保险人先垫付再追偿,举重以明轻,商业险关于“准驾不符、保险免责”的合同约定更应得到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法律适用包括司法裁判对普通大众的社会行为具有导向性。如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也能得到法律的肯定,获得保险的赔偿,对行为人自身没有惩罚性后果,对他人也没有警示性教育,长此以往,将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价值导向,更会导致更多恶劣、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综上,应当依法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浩然开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否则无法证实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应当依法提交原件进行质证。

    第三,本案被上诉人王浩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明没有相关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有效系错误。

    被上诉人王浩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浩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5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2日18时25分许,俎林驾驶车牌号鲁M×××××/鲁MEF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5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大高公路站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等待信号灯刘贺驾驶的冀F×××××/冀FVX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事故造成俎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俎林负全部责任,刘贺无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参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价格鉴定意见:鲁M×××××号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120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8400元。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滨州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浩然。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751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浩然系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滨州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将鲁M×××××号车辆本次事故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王浩然,对被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于实习期的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在“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且不属于有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作出何种解释,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未明确“实习期”为何种解释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不应包含在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对被告称驾驶员俎林在A2增加实习期内与准驾车型不符而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12073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2.施救费500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8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浩然保险金134130元;二、驳回原告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浩然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于实习期的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在“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且不属于有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作出何种解释,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未明确“实习期”为何种解释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不应包含在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实习期的存在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则失去了实习的意义。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浩然系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滨州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将鲁M×××××号车辆本次事故索赔权转让给王浩然,故被上诉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玉晗

    书记员   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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