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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浙05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08:35:00  |  来源:  |  编辑:  |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淞、潘旭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旭萍。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淞、潘旭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淞、潘旭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淞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状态。此种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阐明,起草第十八条第一款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的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意见提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等情况均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因此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更为准确。最高法院采纳该建议,故在制定本条解释的时候,最高法院已经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本案情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是禁止驾驶机动车的,且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暂扣期限届满后自动恢复驾驶资格,需参加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并再考试合格后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淞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浙公复99号),认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根据上述条例和批复,吴淞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

    4.基于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害填补便捷性要求,也出于对驾驶人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考量,违法驾驶人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吴淞明知自己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仍驾驶机动车,其对该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安盛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违反公序良俗,减少无证驾驶人的风险和成本。此外,这类保险金赔付会直接影响交强险保险费率的计算,加重全体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负担。

    5.吴淞既不具备驾驶技能也不具备驾驶资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科目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科目四是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科目二和科目三是驾驶机动车完成规定的考试项目。只有四个科目全部通过才能取得驾驶证,也就是完成驾驶技能的学习也必须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吴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扣分35分且有酒后驾车的行为,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被暂扣驾照,故吴淞不具备驾驶技能。

    6.吴兴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淞负全责的原因之一是吴淞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导致了杨水木三级伤残。一审判决安盛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是在保护违法驾驶者吴淞的违法权益。

    吴淞辩称,其在2010年已经正式领取驾驶证,到2016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有6年驾龄。关于安盛保险公司所说的酒驾,发生在2013年年底,与本案无关。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不能说明未取得驾驶资格。由于先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驾驶证,是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行驶的行政处罚,不能否定其驾驶资格。

    潘旭萍辩称,吴淞不是不具备驾驶资格,而是超分。

    安盛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吴淞、潘旭萍赔偿安盛保险公司1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19年4月6日为6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吴淞、潘旭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16时15分许,吴淞驾驶车牌号浙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常路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时,与杨水木驾驶的悬挂防盗备案号牌南浔F02089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水木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淞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和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吴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水木无责任。浙E×××××小型轿车登记于潘旭萍名下,在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

    2016年9月18日,杨水木就其与吴淞、潘旭萍、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安盛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吴淞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其不需要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6)浙05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栏“潘旭萍"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非潘旭萍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法判令安盛保险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水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其中支付杨水木1087401元,支付吴淞32599元。该判决作出后,安盛保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8)浙05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6日,安盛保险公司支付112万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现安盛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就其已支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款项12万元,向吴淞、潘旭萍追偿。

    以上事实,有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2016)浙05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吴淞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院认为,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不应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吴淞已初始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具备相应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淞的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系由于其先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驾驶证,是对其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行驶的一种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其所具备的驾驶技能和驾驶资质,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吴淞具备驾驶证所载明的驾驶资格。综上所述,本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不属于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安盛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安盛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40元,由安盛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在此次事故前,吴淞已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证因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但并未剥夺驾驶资格,与自始未取得驾驶证、取得驾驶证后被注销等情形在危害程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吴淞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下的驾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安盛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炯

    审判员  沈杰

    审判员  朱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孟寅

    书记员  步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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